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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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利率固定按3%計算,自借款滿3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2.36%機動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被告至96年8月27日應還款日尚欠本金521,884元及利息3,017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增補條款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申請現金卡及持之消費借貸,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