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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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毒品、脫逃、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二樓,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因列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