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接續前案執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前,應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之記載;又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關於「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6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二四公克)」;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送驗淨重零點一一八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二四公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七四0五號鑑定書附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十一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