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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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85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林厚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7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厚德(以下簡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所犯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103年度聲字第634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經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945號指揮書執行,異議人所犯各罪仍應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併合處罰,然異議人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詎料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752號來函表示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失當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執聲字第594號聲請雄高分院定其應執行刑後,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指揮書執行,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聲請雄高分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34號定其應執行刑20年2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94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正本、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
6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94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所犯如附表
一、附表二各罪均經雄高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應向雄高分院聲明異議。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觀諸聲明異議狀整體文意,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案件可再全部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不當,此乃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至異議意旨所稱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亦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主體乃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自亦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異議人此部份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仍應與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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