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許東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東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許東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榮工北路口為警盤查,因係警方之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東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晚│││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10時許為警採尿,檢│││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G102-033號,│││體監管紀錄表、列管人口│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基本資料、中山醫學大學│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郭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