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
15日確定,已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乙○○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僱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鎖匠,開啟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起訴書漏載一段)之甲○○住處(下稱「甲○○住處」)大門門鎖後,隨即未經允許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內。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1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至前開甲○○住宅1樓之後門外,藉由窗戶攀爬至該住宅2樓後陽台,見非用以分隔住宅內外出入口而屬於安全設備之後陽台門上鎖,遂持後陽台之瓦斯管線頭,敲破屬該後陽台門一部份之玻璃後,伸手踰越該已毀損之後陽台門玻璃開啟門鎖,再自該後陽台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該住宅客廳桌上之鑰匙1串(內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1支),再至該住宅對面路旁,以上開竊得之汽車鑰匙1支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即101年8月28日)晚間
8時50分許,甲○○返家後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大模街路口查獲乙○○,並起獲前揭遭竊鑰匙1串,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旁空地起獲前揭遭竊之自用小客車1輛。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竊盜現場及起獲鑰匙照片共10張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二)中,被告行竊時,破壞並開啟之告訴人甲○○住宅後陽台門,係裝設於2樓後陽台,而用以後通往室內之門,而該2樓後陽台係封閉式,不能通往屋外,此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竊盜現場照片可供佐證,是該後陽台門既非用以分隔住宅內外出入口之大門,揆之前開判例要旨,僅屬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敲破後陽台門玻璃伸手入內之行為,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一)中被告乙○○僱請不知情之成年鎖匠開門入內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一個竊盜自用小客車之犯意,為達其竊盜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上開鑰匙1串及自用小客車,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不思好聚好散,反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並竊取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希望被告不要再去騷擾及破壞其家中物品,對刑度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02年3月14日備程度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用之瓦斯管線頭,係自甲○○住宅後陽台拿取,並非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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