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9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酒泉街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讓行人先行通過,於左轉重慶北路時不慎撞及正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進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應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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