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乃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查本件被告為警發現攔撿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足見被告確實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三、核被告 郭弘儒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公眾及行車用路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堪見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飲用酒類數量、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