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達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三公司)逃漏其營業稅新台幣(下同)440萬1375元部分應予刪除外(詳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公訴意旨雖認達三公司取得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金額合計8802萬75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方法逃漏達三公司營業稅額440萬1375元等語。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查達三公司為虛設之公司,達三公司取得發票之事實均未有實際營業、交易等情,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是此部分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所表彰之不實交易,本無交易事實,自無應繳納而逃漏任何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