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出所,另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
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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