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附表編號1、2、
3、4、6、7減刑後之罪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5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甲○○於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