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沁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PLUS廠牌雙卡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發還詹沁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沁璋被查扣之G-PLUS廠牌雙卡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被告所有之G-PLUS廠牌雙卡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此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6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押之物品,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10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認定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復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之證據,故上開扣案物品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