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炳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14、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經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16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自103年6月7日起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16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27571號
函通知應自103年6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第1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被告完成上開第1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新北市政府評估被告仍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遂於103年9月23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5959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03年10月5日起,應每月2次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
104年9月13日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04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1134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至指定場所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㈡被告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每半年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辦理報到1次,為期7年,嗣經新店分局於104年10月27日以新北警店治字第1043368300號函通知被告應辦理第3次報到,然被告未依規定於104年11月27日至新店分局辦理第3次加害人登記報到,新店分局遂以
104年1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5076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個月內至新店分局辦理報到,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16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127571號函、
103年9月23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5959號函、104年10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1134號函、104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043368300號函、104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043368300號函、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出席紀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加害人有假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應分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分別違反上開規定,經分別裁處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參酌被告業已完成上開第1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2次報到,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為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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