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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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 黃逸進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 岸智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28日結婚,惟被告於73年10月28日無故離家,經鈞院於77年9月5日以77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1條第3款或同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77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萬國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才是,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28日結婚,被告於73年10月28日攜女離家返回日本,經本院以77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後,仍未履行之,兩造已分居逾31年,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被告自73年10月28日離家後未曾返家,兩造間已長期未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則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兩個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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