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鄭春竹 法定代理人 鄭孟騏 相對人 鄭銘樟
蘇 鄭明娌 鄭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准訴訟救助(106年度家救字第1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銘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蘇鄭明娌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梅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
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士童附表:(單位:新台幣)┌─────┬──────┬──────┬───────┐│相對人│程序費用│應分擔比例│負擔費用額│││││(四捨五入)│├─────┼──────┼──────┼───────┤│鄭銘樟││8321/11321│735元│├─────┤├──────┼───────┤│蘇鄭明娌│1000元│2000/11321│177元│├─────┤├──────┼───────┤│鄭梅香││1000/1132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