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595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冠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擅自登入告訴人所有之「facebook」帳號後,隨即將該帳號之電子郵件、電話及密碼變更,此2行為之時間、地點甚為緊密,可謂連貫之動作,顯係基於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社群軟體帳號,並變更密碼等相關資料,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困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張世冠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7時41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之某網咖內,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上網(ip位址為110.50.142.102)登入 李柏緯 所有之社群軟體「facebook」,再將李柏緯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之電子郵件、電話及密碼變更。嗣因李柏緯無法登入上開facebook帳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柏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世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登入告訴人李柏緯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並變更其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李柏緯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facebook帳號之通知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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