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2日13時24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許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9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106年10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12日10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本案係於110年4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新北檢德公109毒偵7760字第11000392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因之,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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