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聲請人 黃周綉 葉相 對人 黃依婷 關係人 謝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四日所為一0九年度監宣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1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黃依婷前未受監護宣告乙節,有通報內政部戶政司案件查詢在卷可稽,自無從逕為改定監護人之裁定,是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有不當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撤銷本院於110年1月4日所為109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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