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水蜜桃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浮雲寺內,徒手竊取 陳玉鳳 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餅乾1包、 吳素珍 所有放置於供桌上之供品水蜜桃1顆得手,並自浮雲寺側門暫時離去,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後,再返回浮雲寺,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素珍所有放置於供桌上之供品水蜜桃1顆得手。嗣經陳玉鳳、吳素珍發現遭竊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鳳、吳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
竊取供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已有多次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等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餅乾1包、水蜜桃2顆,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人陳玉鳳、吳素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