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7日、88年2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88年度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7日強制執行期滿,刑案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經於92年9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9日後,於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2日19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12)日17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1490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彭聖祥於上開時地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彭聖祥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月7日、88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88年度偵字第662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徵。再者,被告本次再犯施用上開毒品案件,係於上開91年2月6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3年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是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