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59號聲請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狀僅表明容後補正,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原審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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