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60號聲請人 李萬宗 (即 李智君 等之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狀均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尚無原確定裁定所謂「未指明再審事由及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之駁回,致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6號裁定所主張之事項即未予斟酌,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本件歷來裁判,係由單一相關聯性之各裁定,以系統方式延伸使然,尚無原確定裁定所謂「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均係不同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應獨立判斷」等語。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定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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