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恩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恩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裕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3及4所示之案件,即由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2月1日晚間6時50分│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2│96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月1日│16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高雄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花蓮地檢97年度偵字第58││)機關年度│5911號│5911號│27號││案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1日│103年8月14日│││期││││├─┼───┼───────────┼───────────┼───────────┤│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決├───┼───────────┼───────────┼───────────┤││判決確│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423號│13423號│2264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6日下午1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花蓮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機關年度│795號││││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103年8月14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決├───┼───────────┼───────────┼───────────┤││判決確│103年9月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264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