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世彥於民國104年4月9日凌晨0時10許至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市玉里鎮○○號碼不詳之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約2、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之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碼不詳之卡拉OK唱歌。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花蓮縣○里鎮○○里○○路與城中五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身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為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彥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至第11頁及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即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際,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則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顯著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心理變化,上情亦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乙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復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沒有經常喝酒,伊之酒駕行為不會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且伊有小睡片刻,酒精濃度應該有減退一些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規範意識低落,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有教化、矯治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係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駕駛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前往卡拉OK唱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7頁)、以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僅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協助被告領略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之重要性,並敏銳化其對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酒後駕車」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