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同日約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約
20時許…」、㈡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8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11MG/DL之酒醉程度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甚而與他人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且前於99年間即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再犯本件,顯然漠視法律誡命,並參酌被告已與發生擦撞之車輛駕駛古子欽達成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1份)、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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