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共十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
十五、二十至二十五所示之共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楊國雄因犯(一)附表編號1至10、12至1
4、16至19所示之17罪、(二)附表編號11、15、20至25所示之8罪,均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就上開二部分所列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十二所示之罪,係分別於91年2月21日、90年10月31日所為,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聲請(一)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楊國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一)、(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2、13號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暨附表編號16至25號所示之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時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