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被告陳世祈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甫於101年5月21日確定,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確。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祈前已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未警惕,於數月後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6MG/L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於警詢時稱是喝酒後睡覺起床後才騎車,覺得酒後對騎車沒有影響等語)、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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