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源選任辯護人薜西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成源於民國80年4月12日,以本身為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1處,設立「弟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弟兄公司),詎未經徵得 吳旺樹 之同意,虛偽申報登記吳旺樹為弟兄公司之股東,使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於不知情下將吳旺樹登記為股東,足生損害於吳旺樹及登記之正確性。又於85年5月3日弟兄公司第三次修正組織章程時,冒用 鄧文山江明輝許德英 三人前在弟兄公司任職時留存之證件,虛偽申報鄧文山、江明輝、許德英等人為弟兄公司股東,足生損害於鄧文山、江明輝、許德英等人及登記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鉅額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為牽連關係)。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期間,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12年6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期間,加計修正後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之規定,則為2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0年4月12日、85年5月3日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日分案88年度偵字第28954號開始偵查,於90年3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4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90年度訴字第826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0年7月16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90年8月7日到案,然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第二次於91年8月14日發布通緝,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5年5月13日起算12年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2月1日)至本院第一次通緝發布日(90年7月16日),及本院第一次通緝被告到案日(90年8月7日)至第二次通緝發日(91年8月14日),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亦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分別為1年7月17日、1年9日),再扣除該案提起公訴日(90年3月30日)至繫屬本院日(90年4月12日)之14日期間。綜上所述,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6月15日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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