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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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告 蔡西圃皓皓 服飾精品名店
陳達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西圃即皓皓服飾精品名店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5日、100年5月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50萬元,並均由被告陳達璋擔任連帶保證人,各約定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及100年5月
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履行得依約加計違約金,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本院卷(下同)第4至6頁反面)、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7至9頁)、電腦連線本息繳款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3、14頁)各2份,授信約定書3份(第10至11、42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12頁)、原告客戶電話催繳記錄單(第15頁)各1份,原告客戶催告函3份暨其回執聯2份(第16頁至19頁)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35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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