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9,388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6期年金法平均攤還,利息為零利率,如未依約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自98年
6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59,38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份、整批匯出匯款明細表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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