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告 梁瑞泰 被告 林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0年5月27日、票號FA0000000、付款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及面額4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日、票號FA0000000、付款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該2紙支票乃被告之女向原告借款,方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清償方式。詎原告於100年6月10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提異議狀陳稱:被告與原告並不相熟,亦無債務糾紛等語,餘未再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被告既自始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系爭支票復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原告前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0萬元(250萬元+40萬元=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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