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火盛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火盛(下稱聲請人)前於二審審理時雖曾提出「署名 林金群 並蓋有林金群指紋之書信」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不知林金群所委託帶回台灣之DVD機台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當時林金群並未到案,故該書信經前二審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而林金群現已到案,故就聲請人是否知悉所運送之DVD機台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顯有再行傳訊林金群以查明之必要。甚且林金群於其本身案件審理時,亦說明聲請人實不知悉所運送之DVD機台內裝有海洛因,準此,林金群之證詞顯然能證明聲請人確定不知所運送之DVD機台內裝有海洛因,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同案被告林金群現已到案,故就聲請人是否知悉所運送之DVD機台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顯有再行傳訊林金群以查明之必要」,惟聲請人前業就相同原因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之情形。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之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