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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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睿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睿昇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17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3段與站前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高鐵青埔站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雖雨,仍屬暮光,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該處為雙向6線道,視距並無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未成年之被害人 邱奕彤 (民國00年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領航南路3段往桃園棒球場方向直行,因未開車燈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上開左轉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其車輛右側副駕駛座A柱附近部位,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獨立告訴人 邱顯禎 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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