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智上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上易字第20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711號令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依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972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97年4月2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8766號令訂定發布,並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之日同時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同條第2項復明文:「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其停止審判原因消滅。」。
二、查本院前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及第108條規定,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註冊第135794號新型專利為由提起之新型專利權民事訴訟,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不成立後,上訴人提起之訴願,亦為經濟部以95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80870號決定書駁回(本院卷第60至69頁),嗣上訴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於96年8月20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9-1頁)。再查,前揭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予以駁回,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1頁),然揆諸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暨施行細則規定之說明,本院前揭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應已消滅,本院自應就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其他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三、茲依首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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