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意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玖玖參公克、零點參陸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
0.0993公克、0.36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98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0.0993公克、0.3686公克)及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7998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2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3只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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