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蘋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光復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楊淳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左後方加速超越告訴人上開重機車,致其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上開重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上臂磨損擦傷、雙膝磨損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足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