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親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林聖耀相 對人 傅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係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於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行使對於伊之親權。
惟相對人屢以伊非相對人所親生云云譏諷,又於民國106年
7月間二度驅趕伊離家後,卻向警方報案稱伊失蹤,還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止付及領走伊之郵局存款,也不願協助辦理就學貸款,為此聲請改定由甲○○行使對於伊之親權。
㈡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未能審酌伊已在訪視時明白表示相對
人造成伊受到負面情緒壓力,希望由甲○○行使親權,顯屬理由不備,亦未詳查伊辦理就學貸款受阻,存款也遭到止付及盜領,相對人明顯有濫用親權,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任之。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
3項雖分別明定。然查,抗告人係出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故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程序進行中,已於109年2月13日成年之事實,即為足認定,當無再由父母行使對於抗告人親權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聲請酌定對於其親權之行使,自屬無據。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業已成年之事實,以相對人未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雖非允妥,然既與抗告人之聲請應受駁回之結論別無二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