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 蔡佩君 相對人育鋐實業有限公司(即: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思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登記所在地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業經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狀,並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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