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松樹1株,業經消耗,獲有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之利益(參偵卷第21頁),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59號被告康健女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 陳治宇 以盆栽方式種植,放置於該址大門旁之松樹1株,得手後立即逃逸。嗣陳治宇發現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像後循線查獲。案經陳治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康健於本署偵查中就其取走上址松樹1株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因為身體不好,有耳鳴與胰臟腫瘤,聽別人說起用松樹葉子熬水可以治病,伊看到告訴人陳治宇家門口有棵松樹,佔在車位的地方,伊就拔走,伊有剪葉子熬水喝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現場正面照片,告訴人門口緊鄰柏油馬路,所有植栽均以花盆種植並擺放於門口兩側,一見即知為有主之物,不致造成誤解,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看到有一株松樹且長有雜草放在路邊...以為松樹沒人的」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患有「耳鳴和胰臟瘤」等症狀,然均與精神或意識方面無關,且由被告挑選松樹下手,得手後立即逃逸,返家後剪下松葉煮湯之過程,足認被告行竊時意識正常,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門口照片以及松葉盛於鍋內熬煮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