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俊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賴俊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雖然否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但此有卷內證人即購毒者 許志偉詹佳燕 之偵訊陳述筆錄、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前已有3次通緝到案之前科,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本案聲請人雖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極重,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尤其被告之前曾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其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此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另提出家庭狀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查訪結果(見本院卷附之查訪表),被告家庭之生活費用目前有其母可以負擔,其2個女兒目前也都獲得必要之照護,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況,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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