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011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2)200,000元(最高透支額度),約定於(1)民國100年1月30日(2)借款期間以一年為限,本借款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得延長六次,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88(2)16.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新臺幣(1)512,409元(2)121,304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