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4號、第2243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祥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南路口,欲左轉大學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對向即沿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王振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2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7年7月5日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7年8月10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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