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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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益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徐○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950元)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徐○妤之親友 陳秀珍 於同年月21日,見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駛於道路,徐○妤得知此情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2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昌國小」警衛室旁,扣得該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徐○妤領回),而悉上情。
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妤、證人陳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告訴人即腳踏車所有人徐○妤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依現存事證,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自腳踏車之外觀本無從判定其所有人成年與否,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及說明,所以本院認爲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隨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知錯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所竊腳踏車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及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