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奉修 相對人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3年度彰簡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住址遷移至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故未接獲補繳上訴裁判費通知,致被駁回上訴,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補繳。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及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住於「彰化縣○○鄉○○村○○鄰○○街○○巷○○弄○○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䅲,且從抗告人自行書寫之民事委任狀,其上住址同為「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見本院103年度彰簡字372號卷,第127頁),則原審通知補繳上訴裁判費時以該址為送達地址,依法並無不合(見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彰簡字372號卷,第290頁),抗告人雖辯稱其住址遷移他處,惟遍查原審全卷亦無陳報住址遷移之書狀,是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抗告人並非本院103年度彰簡字372號案當事人,亦非受原審駁回裁定之人,其自為抗告人,亦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吳芙如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