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天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86、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乙○○明知本院已於民國96年4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及其子女 陳哲恩 、 陳哲嘒 、 陳學靜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及應最少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一、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洪記阿嬤碗粿」)。二、其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妻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頁)。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甲○○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亦核與上開之定義相符,又被告至被害人之工作場所之行為,亦違反遠離住所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禁止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及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本件被告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家庭暴力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法第61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
1款、第4款之規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於同一時間於被害人工作地點欲以椅子毆打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為禁止2款行為之裁定,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出手
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甚至出手傷害被害人,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得被害人宥恕,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