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45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5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6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6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6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4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員警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98年9月7日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19、編號21至29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就附表編號13、20所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5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罹患精神妄想症,並經常毆打父母,現正住院治療中,請體恤其病情,爰請求能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員警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9月7日裁罰等情,有異議人歷次為警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29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之意旨。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尚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禁止規定之可歸責心態,始得處罰。
(三)查異議人自98年6月20日因暴力攻擊父母、破壞家中物品,故由衛生所協同警察單位送強制就醫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療,其有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政治妄想等思考障礙,思考嚴重不合邏輯,現實感極差,易對他人有疑心及敵意幻聽等症狀;且因發病已久從未接受精神科治療,病程已呈慢性化,故於住院前之98年3月至5月間,其辨別事理能力已受影響。此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
11月6日彰精醫字第0980008667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精神狀態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上揭說明,應不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然異議人既於違規當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已如前述,應屬不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核為有理,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受處分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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