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許智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樂 」之人,借用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嗣許智翔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2年8月22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並扣得上開槍彈,如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73至75頁,訴字卷第56頁、9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35頁、49頁)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8165號鑑定書暨檢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2年8月20日前某日時,取得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持有之槍彈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另1顆空包彈彈殼亦係已擊發之子彈所餘,已如前述,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陳雅譽 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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