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明知其並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亦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麵攤飲酒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酒醉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該巷道37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車道由 蘇勇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之瓦斯桶發生擦撞」。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車道由蘇勇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之瓦斯桶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認被告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乙節,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鐵工、家境貧寒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9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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