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鍵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
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6月8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日更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罪)、3年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於102年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甚明。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