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禹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禹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壹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錢禹丞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得手財物並非貴重珍稀之物,且扣案之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 周鼎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1696號偵查卷〈下稱第81696號偵卷〉第14頁),其犯罪情節及危害俱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81696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1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取的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2號被告錢禹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禹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門口,竊得周鼎雅所有之雨傘1把後離去。
二、案經周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鼎雅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地圖1份與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